
那么死刑犯是否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是否可以捐献器官?
对此,四川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左卫民教授说:“表达捐献器官意愿是死刑犯的权利,是否接受是病人和医院的权利。”
西北政法大学一位不愿具名的教授说:“死刑犯生命权利被剥夺,自由也被限制,民事权利并未剥夺,只要死刑犯符合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是自愿意愿表达,是不受限制的。”
陕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耿民认为,死刑犯只是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只要是表达意思真实,对身体器官的处分权还是有的。
2009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的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卫生事业发展成就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明确表示,中国法律并未对器官捐献人员是否是囚犯进行规定和限制。
据悉,我国目前约有100万至150万人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能实施手术1.3万例,即只有1%左右的人可获得正常手术治疗,许多生命在近乎于无望的等待过程中,静静地逝去。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认为,死刑犯被剥夺的只是他的生命权和政治权,除此以外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有的死刑犯在临死之前,人性的光辉重新照亮了他的心灵,愿意捐献遗体,以示赎罪,这种举措不违背法律,所以至少不应当给予责难。
尽管不少专家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并不违背法律,但反对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
“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任职于中国政法大学的一名博士生导师说,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不应当接受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未来立法时,应当禁止死刑犯器官移植——无论死刑犯同意与否,惟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
捐器官能否减刑
姜本华提出捐献自己的器官,其中一点原因是,希望能够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刑法相关解释对捐献器官是否属于立功表现并无相关规定,这个可能更多由法官判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何秉松认为,一般的捐献器官可能很难作为减免死刑的原因,“我没有听说过有这样的先例,捐献人体器官并不是重大立功表现,达不到可以免除死刑的层次。”
据了解,最高法院199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立功行为除了具体的检举等行为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重大立功表现除了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等具体行为外,还包括“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有人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可以算作是一种“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甚至是“重大突出表现”。但是,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死刑犯捐献自身身体器官的问题肯定不属于这种表现。
“这种突出表现一般指的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被审判前,有一些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譬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的时候,积极参与抗灾救灾,或者说在押期间,他防止了一些重大意外的发生等。”这位专家强调说,这主要指的是自身以外的这些贡献。
“如果视为立功表现的话,就会形成一个悖论,认定为立功表现,就会减免死刑,减免死刑,捐献器官又从何谈起。”这位专家认为,如果自愿捐献我们欢迎,但不宜以此作为减刑理由,即便其他的奖励也不太好提倡。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研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捐献器官不是一个法定的情节,因此而减刑没有法律依据”。
死刑犯捐献器官能否作为减刑理由,众说纷纭,那么现实中应当遵循什么依据?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作富认为,如果现实中这种情况确实较多的话,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广泛征求意见,就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做一个司法解释,既对死刑犯的这种表现有一个肯定,又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编辑:赵宇)
